程达群律师,1973年出生,中共党员,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杭州市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委员,杭州市钱塘新区优秀律师,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钱塘律师学院”名誉院长,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达... 详细>>
律师姓名:程达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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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1200710863924
执业机构: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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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被控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并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范某某母亲×××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细致地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为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在充分尊重法庭调查质证事实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参考。
一、 本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私人物品,价值人民币764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给予范某某违法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在该起犯罪活动中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在该起盗窃共同犯罪活动中,范某某属于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减轻处罚。中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则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那我们来看看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九起共同犯罪中,有五起是范某某望风,¥¥¥实施的;一起是¥¥¥放风,范某某实施。很显然,放风行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当属于辅助作用。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言范某某懂得古董行情,知道古董销售处,本辩护人认为:懂得古董信息只便于确定盗窃地点和便于销售,其对于盗窃行为来说更是一种辅助作用。区分主从犯应该从犯罪行为当中去寻找依据。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在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范某某是从犯;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范某某在整个盗窃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当低于被告人¥¥¥。
(二) 被告人范某某在和¥¥¥进行了九起共同盗窃后,在没有外来的干涉下,主动于2007年7月停止犯罪活动。被告人范某某这种主动停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固然算不上是犯罪中止,但毕竟表明其已经认识到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再犯的可能性几乎不复存在。结合范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在看守所的表现,范某某的主观恶性大大减少,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已经达到,故可以对其采取从轻处罚的处理;
(三)在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九起共同盗窃行为,在法律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该自首不构成法定情节上的自首,但是对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案情,对于侦查机关的有效侦破案件同时给予被害人及时的经济的补偿,其行为显然值得正面评价,可以构成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
(四)在被告人范某某被侦查机关依法讯问时,主动提供了他知道¥¥¥可能继续实施盗窃的一些案件线索,正是这些案件线索帮助侦查机关顺利侦破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单独盗窃。虽然在法律上该行为够不上法定的立功情节,但是其能够在侦查阶段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其他单独犯罪行为,作为合议庭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应该没有疑问。
(五)在被告人范某某于2007年7月份主动停止犯罪活动后,发现了本案被告人¥¥¥可能在继续作案的时候,曾多次劝阻其停止盗窃活动。该证据在范某某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检察院讯问笔录里都有,而且在法庭上范某某也在自我辩护时提到,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不但主动停止了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主动多次以口头、发短信的方式劝阻他人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本身表明了范某某的改过自新态度,可以清楚地表面范某某的主观恶性非常小,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本辩护人认为:刑法要解决的是消灭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现在这种行为已经消除,那么对行为人本身从轻处罚,是符合刑法本意的。既然符合刑法本意,又达到刑法目的,所以恳请合议庭同意辩护人的主张。
(六)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
在公安机关,范某某主动退赃,且超额2353元,该行为被公诉机关认可并主张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辩护人认为:范某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退赃,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本身即表面其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是依法从轻处罚的依据。
(七)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纵观范某某在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案卷,可以发现其不断有坦白、揭发的证据,其主动停止犯罪,劝阻他人犯罪,主动退赃,更是悔罪表现。再看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再不从事非法活动,愿意用自己的诚实劳动回报社会。庭审中法院出示的YY县看守所报告,可以充分表明其认真接受改造,表现良好。种种证据都在表明被告人范某某真诚悔罪,对其从宽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八)再从其所窃取的物品性质、价值、作案地点来看,亦有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方面
其一,其所盗窃的物品非重大生产、生活物质,有些是没有价值的废铜烂铁,他们在得手后立即丢掉了,有些是旧报纸瓶瓶罐罐之类,这些东西不会对受害人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
其二,其盗窃数额经依法确定为人民币7647元,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该7647元属于数额较大。但是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该规定是1998年适用的,现在已经经过了10年了,在通货膨胀、物价飞涨的当前社会,我们应该对该数额有个重新的认识,虽然我们不能推翻该规定,但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改变的前提下,合议庭适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可以从另一个角度体现法律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从而取得较好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应。
其三,从作案地点、时间来看,范某某盗窃地方有的是无人居住的房屋,基本上是半夜,因此我们认为其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一般盗窃行为,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适用。
二、 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庭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本辩护人亦恳请法庭给予范某某从宽处理。
本辩护人当庭提交了BY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家庭情况说明和范某某年仅11岁的小孩单YY的亲笔信。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范某某父母年迈文盲,体弱多病,而自己又婚姻破裂,小孩由二老抚养,在生活上、学习上,对小孩子都是相当不利的。如果给予范某某从宽处理,在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的情况下,既能让其赡养二老,照顾他们的生活,又能照顾好孩子,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虽然范某某家庭困难不构成对其从其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对其从宽处罚,显然是符合当前社会实际的,是符合我国传统人伦的,是符合目前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
综上,我们认为法庭在考虑到上述若干酌定情节的基础上,最好作出对被告人范某某作出缓刑或者较短期限徒刑的判决,以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范某某辩护人:程达群律师
20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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